(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云举、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货运公司)、袁泽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袁泽增,王云举,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负责人李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泽增,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举,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高速路口。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云举、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货运公司)、袁泽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袁泽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上诉人王云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路港货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云举驾驶豫R36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汇融物流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袁泽增驾驶的豫RT0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泽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泽增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肩弓部及左小腿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因其治疗需要输血,经主治医师许可,原告家属两次自南阳市医专一附院购买血浆,支出2470元。原告住院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965.4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自杰护理,被告王云举支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260元。2013年9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一大队委托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RT04**号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9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泽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7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泽增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该肢体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咨询意见书,结论为:“袁泽增左胫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因其余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云举、路港货运公司赔偿医疗费25051.87元、误工费7981.89元、护理费153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08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2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5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费280元及车辆损失320元,并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查明,豫R36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云举个人所有,挂靠于被告路港货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2年11月10日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王云举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云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袁泽增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王云举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双方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豫R36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王云举予以赔偿。三、原告袁泽增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及输血费共计27435.47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9500元,该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2046.64元及出院医嘱:“患肢禁忌负重3月……扶拐行走3月,”误工费可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3个月予以计算,为(2046.64元÷30天)×(27天+90天)=7981.9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可按照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及出院后30天予以计算,原告由其妻子王自杰护理,王自杰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2218元,故护理费为2218元÷30天×57天=42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为7524.94元×20年×10%=15050元,其中7524.94元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现已成年,其子2002年9月23日出生,其抚养费为5032.14元×7年×10%÷2=1761元,其中5032.14元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1、车辆损失费320元,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1300元及车辆检测费1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王云举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为980元。14、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73442.37元。因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36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云举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69442.37元。对于王云举垫支的4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云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泽增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69442.3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云举垫支款4000元。三、被告王云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泽增鉴定费98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袁泽增负担879元,被告王云举、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6元。宣判后,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2、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审判决的医疗费为27435.47,超过起诉的医疗费25051.87元。被上诉人袁泽增答辩称: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应当足额赔偿。2、事故给被上诉人袁泽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3、起诉时医疗费计算错误,在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计算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袁泽增10级伤残,其身心受到较大地伤害,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超过被上诉人袁泽增请求限额,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是计算错误,也已变更诉讼请求,且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是按照医疗费发票计算,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也予以认可,故对本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