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4时10分,赵某甲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和睦井至散思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173号杆处因躲避前方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乙相撞,造成赵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乙于9月17日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4时10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和睦井至散思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173号杆处因躲避前方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乙相撞,造成赵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乙于9月17日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市公安局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3)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