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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温某某,女,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3月1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我找她很多次,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孩陈某甲(1992年4月6日生),已独立生活。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温某某下落不明,于2014年3月8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向被告温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突泉县婚姻登记处婚姻证明、九龙乡九龙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平人民陪审员  董振铎人民陪审员  刘晓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