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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女,196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成×于2013年9月12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C座1003号MAXMARA专卖店内,趁服务员不备之机,将展柜MAXMARA牌女士挎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1元)盗走。被告人成×于2014年3月29日携带上述挎包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杨×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交易记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