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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黄肖群、黄书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肖群,黄书建,刘煜,姚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陈某甲,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乙,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丙,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肖群,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书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煜,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广春,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黄肖群、黄书建、刘煜、姚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告黄肖群和被告黄书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刘煜、被告姚广春、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佳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7时5分许,被告黄肖群驾驶苏A×××××号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标公交车站附近时,适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李某已行至路中站立在双黄线附近,因黄肖群判断失误,车头左前侧将李某撞入由东向西车道被姚广春所驾的苏A×××××号轿车碰撞,同时黄肖群撞到行人李某后右驾方向又撞到同方向右侧刘煜驾驶的苏A×××××号轿车。事故致李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肖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广春不负事故责任,刘煜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被告黄书建和被告黄肖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要求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肖群垫付了抢救费用4566.4元,支付了本次事故所涉及的3辆车辆的鉴定费用共计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肖群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黄肖群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65万元(已全额支付),被告黄肖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肖群与黄书建系兄弟关系,被告黄书建为事故车苏A×××××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黄书建是将苏A×××××车辆借给黄肖群使用。被告还垫付了3000元诉讼费,被告同意承担。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黄肖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涉及二辆无责机动车,我们认为应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具体办法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姚广春驾驶的车辆和刘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姚广春和刘煜均不负事故责任,其中刘煜驾驶的车辆与死者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刘煜方的无责赔付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方的各项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姚广春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煜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月7日7时5分许,被告黄肖群驾驶苏A×××××号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标公交车站附近时,适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李某已行至路中站立在双黄线附近,因黄肖群判断失误,车头左前侧将李某撞入由东向西车到被姚广春所驾的苏A×××××号轿车碰撞,同时黄肖群撞到行人李某后右驾方向又撞到同方向右侧刘煜驾驶的苏A×××××号轿车。事故致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经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2分许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黄肖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广春不负事故责任,刘煜不负事故责任。二、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书建。该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书建与被告黄肖群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肖群系借用被告黄书建的车辆。三、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姚广春。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煜,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陈某甲是李某的配偶,原告陈某乙和原告陈某丙是李某的长女和次女。李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六、被告刘煜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被告黄肖群、黄书建、平保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保公司赔偿刘煜车辆维修费29855元,被告黄肖群赔偿刘煜车辆维修费1285元,陈某丙赔偿刘煜车辆维修费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李某长期在南京居住,提供南京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复印件。被告黄书建和被告黄肖群对此无异议。被告姚广春、刘煜、人保公司、平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务合同也没有在社保部门备案。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黄书建与被告黄肖群对此无异议。被告姚广春、刘煜、人保公司、平保公司认为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只承担35000元。三、丧葬费25639元,证据为死亡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四、误工费8000元,主张4人,误工期限15天。被告认可5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五、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认可15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黄肖群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4566.4元、车辆鉴定费6000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时被告黄肖群提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其与三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平保公司理赔款不足650000元的,由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黄肖群。原告亦不再要求被告黄肖群赔偿其他款项。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因被告平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劳务合同、公房租赁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与被告黄肖群、姚广春、刘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肖群所驾驶的车辆在平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虽因姚广春所驾车辆碰撞致伤,但姚广春不负事故责任,故姚广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姚广春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煜驾驶的车辆与李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刘煜不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该车辆的人保公司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肖群系在借用被告黄书建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黄书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肖群承担80%,由原告自负20%。原告与被告黄肖群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负事故的次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40000元为宜。关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肖群垫付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黄肖群支付的车辆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639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4566.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28965.4元。以上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151.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15.1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000元。扣除鉴定费6000元,超出交强险偿限额的部分598399元,由被告赔偿80%,即478719.2元,该款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70145元,余款8574.2元由被告黄肖群赔偿。鉴定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黄肖群承担4800元,原告承担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92870.5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415.1元。三、被告黄肖群应赔偿原告8574.2元。该款与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相折抵后,被告黄肖群还应赔偿原告7374.2元。四、被告黄肖群已垫付医疗费4566.4元及赔偿款6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五、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相折抵后,被告平保公司应给付被告黄肖群赔偿款592870.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给付被告黄肖群415.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黄肖群达成的协议,在判决生效后按照协议履行。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煜和被告姚广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肖群负担(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