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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立斌与王兆二、宋富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斌,宋富斌,王兆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立斌,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雄杰,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才,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宋富斌,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兆二,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立斌诉被告宋富斌、王兆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杰、王正才,被告宋富斌、王兆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斌诉称,原告王立斌受雇于被告宋福斌,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虹悦城德盈广场*幢****室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5月3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王立斌在装修地点,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该装修工程系被告王兆二分包给被告宋富斌。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1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72304.6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富斌辩称,原告在下班时间喝酒,当时我人不在,工人打电话给我时原告已经受伤。我提供酒给原告不是让他中午喝的,是让他们在工作结束后晚上喝的。当天他们将板子拆下刷油漆,中午休息时原告自行爬到二楼,不慎从楼上摔下来。被告王兆二辩称,对原告在装修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们对于工人工作期间是要求不能喝酒的,原告中午11点多吃饭时喝酒,我11点45分接到电话并开车送他去医院救治。原告因喝酒出事,其自己也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中午11时许,原告王立斌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虹悦城德盈广场*幢****室装修地点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王立斌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外侧髁骨折,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立斌因“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出血”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行钻孔引流术,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经原切口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说明不排除再次手术可能。2013年11月4日,原告王立斌在南京脑科医院再次入院,于2013年11月7日行“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术”,后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叶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恢复期;3、左额颞叶脑挫裂伤恢复期”。原告王立斌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0124.6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96元)。被告王兆二已垫付原告王立斌医疗费60000元。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虹悦城德盈广场*幢****室的装修系被告王兆二承包。被告王兆二让被告宋富斌找工人并将瓦工、电工、油漆等交由宋富斌完成,王立斌即是宋富斌找来的瓦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由被告王兆二支付给被告宋富斌,原告王立斌的工资由被告宋富斌支付。原告王立斌当庭表示不追加南京市雨花台区虹悦城德盈广场*幢****室的业主为被告。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立斌与被告宋富斌系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富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兆二作为工程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宋富斌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与被告宋富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被告王兆二承接装修工程、被告宋福斌找到原告王立斌从事装修工作并参与现场装修管理,两被告应当为原告王立斌施工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食宿条件,但被告宋富斌在施工期间为原告王立斌提供酒,且让其居住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装修地点,两被告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原告王立斌作为施工人酒后在装修房屋内自行摔伤,因原告对自己喝酒行为及后果应当有所认识,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124.6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经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9528.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应为69528.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合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伤后亲属到南京产生的住宿费用1000元,并提供宾馆住宿费收据一张予以佐证。两被告对该收据及产生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71708.64元,其中两被告应承当430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富斌、王兆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立斌43025.2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富斌、王兆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王立斌负担125元,被告宋富斌、王兆二共同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