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高加忠与无锡市海中运输有限公司、马俊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忠,马俊波,无锡市海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高加忠,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学飞,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波,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海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以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原告高加忠与被告马俊波、无锡市海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加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学飞,被告马俊波,被告海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以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加忠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左右,王雷雷驾驶苏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金匮里工地内行驶时,车辆碰撞支撑电缆线的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倒下时碰撞到行人高加忠,致其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加忠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B×××××号货车车主为海中公司,由马俊波购买挂靠在海中公司,并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现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9219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536元由马俊波、海中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俊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苏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海中公司,王雷雷是其聘请的驾驶员,由其来承担责任。因其已购买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其已垫付了22740元医疗费及1000元的住院餐费,另给付高加忠3000元现金。被告海中公司辩称:同马俊波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工地内,不是“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无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使其公司赔偿,其对高加忠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50元的外购药,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即赔偿费、取暖费、材料费、二等病床费共计27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机关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结果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王雷雷驾驶苏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金匮里工地内行驶时,车辆碰撞支撑电缆线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倒下时碰撞到行人高加忠,致高加忠受伤。2013年11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加忠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损失由王雷雷100%承担。事故发生后,高加忠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医治,共计住院12天。后又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费医疗费23096元,其中马俊波垫付了22740元,另给付高加忠3000元现金。高加忠自己支付了356元。因未获其他赔偿,高加忠遂起诉如前。另查明:苏B×××××号货车的车主为海中公司,该车由马俊波购买挂靠于海中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王雷雷是马俊波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在审理过程中,高加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加忠回肠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高加忠支付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挂靠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工地内,不是“道路”上,因此,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工地虽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的“道路”,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但涉案货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故本案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马俊波和海中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王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加忠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事故损失由王雷雷100%承担,该调解结果并未违反同类事故的处理原则,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高加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王雷雷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马俊波与海中公司为挂靠关系,属于王雷雷的责任,应由马俊波与海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马俊波与海中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高加忠主张医疗费23096元,其中250元的外购药品,高加忠未提供医嘱及说明药品名称与用途,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中扣除非医保部分2763.68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2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12天、60天,为216元、1080元。以上三项共计241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142元由马俊波和海中公司连带赔偿。因马俊波已垫付医疗费22740元,故高加忠需返还马俊波医疗费8598元。高加忠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高加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且其是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为每月1133元,误工费计算3个月为339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结果均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加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是农村居民,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598元/年*20年*0.11=29915.6元。高加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应为5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五项共计4081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综上,高加忠的损失共计为64956.6元。因马俊波已垫付了医疗费22740元,给付高加忠3000元现金,另马俊波陈述其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餐费,且提供了医院食堂退费详单予以证明,故马俊波垫付的费用共计为26740元。高加忠共需返还马俊波12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0814.6元,其中38216.6元支付给高加忠,12598元支付给马俊波。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减半收取573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共计2933元,由高加忠负担17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