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让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李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李XX,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白XX,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李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XX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系二婚。被告白XX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白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已分居一年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白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