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26���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樊根长与薛公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根长,薛公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樊根长,男,汉族,农民。被告��公利,男,汉族,农民。原告樊根长与被告薛公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楼板款人民币14358元一直无故不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承认欠款事实,但无故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家中建房购买原告楼板,2012年7月18日,经双方算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楼板款14358元。此后,原告多次持据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3月以诉称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欠款属实,但暂时无钱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本���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楼板款未还,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薛公利支付原告樊根长欠款人民币14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