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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兴冲,重庆咬毕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刘兴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搭乘其妻子程某从石柱县临溪镇往万州区方向行驶,车行至临溪镇民主村小溪沟(小地名)路段,将路边的行人陈某某、谭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积极救助伤者,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供认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吴某某赔偿谭某某人民币5960元、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予以兑现,死者亲属表示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12月13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事故接警单,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银行转帐、付款凭据,谅解书,自首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徐某某、黎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的意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