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龙某甲,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菲,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男,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长期无故打骂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贵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亲笔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未悔改,继续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们已分居两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其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12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康路(原关山坡)3号的房屋一套、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康路(原关山坡)1号的房屋一套、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康路(原关山坡)的房屋一套,并购买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称有共同债务5000元,即因做生意向唐某乙借款2000元,向翁某某借款2000元,向王某某借款1000元,原告表示向翁某某借款2000元无异议,但仅向王某某借款600元。此外,原告称另有债务2600元,即向龙某乙借款用于装修房屋,还有债权40000元,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保证书、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康路(原关山坡)1号的房屋一套、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康路(原关山坡)的房屋一套、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审理中,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发表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补交超过20万部分财产的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此外,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康路(原关山坡)3号的房屋,因该房屋产权涉及第三人,本院不予处理。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欠翁某某2000元,本院确定该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000元,原、被告所称其他债权、债务,因未举示证据证实,而对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翁某某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