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法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林诉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林,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俊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经理。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法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美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东,男,汉族。原告刘俊林诉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晓东,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刘法献的委托代理人马琨、牛红江,被告毛美玲的委托代理人XX昌、闫春生,被告赵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广,被告于海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代理机构,分别与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客户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资方,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为用资方,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合同同时约定保证年息600元,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如理财到期后,用资方不能偿还本息,则由担保方无条件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河南沿黄投资公司濮阳分公司二楼财务室分别把人民币10000元和10000元交给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但合同到期后,濮阳分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法找到用款人的办公地址,公司人员已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虽然为用资人,但是原告将款项交给了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原告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担保问题。同时,河南沿黄投资公司濮阳分公司是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且所吸收资金全部上交其上级主管部门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调用,因此,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债务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系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且原告将款借给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后,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将原告款项分别以个人名义占用,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是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经营权,所收理财金全部上交总公司,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占用资金不还,其中刘法献占用资金最多。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债务人是飞鹰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只是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未经书面授权,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只应根据过错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刘法献辩称,刘法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不具备成为被告的资格,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毛美玲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只能起诉沿黄公司,不能起诉毛美玲,且毛美玲作为股东只能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被告赵晓花辩称,原告追加赵晓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赵晓花的起诉。被告与海斌辩称,于海斌作为股东,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作为出资方与用资方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及担保方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丙方)签订《代理客户理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丙方交存人民币10000元交乙、丙方理财,期限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如理财到期后,用资方不能偿还本息,则由担保方无条件代偿。在此期间,由乙方为其理财,并由丙方为其担保。2、乙方作为理财方,自接到甲方资金后,承诺三个保证:一是保证用资期间资金安全、增值;二是保证年息6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三是用乙方项下有效财产反担保。3、丙方作为资金安全担保方,必须保证监管乙方理财期间资金安全、增值,一旦乙方资金账户不足以偿还甲方本息时,由丙方账户无条件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元交付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2012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作为出资方与用资方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及担保方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丙方)签订内容同样的《代理客户理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丙方交存人民币10000元交乙、丙方理财,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年息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元交付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上述20000元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收到后并未将款项交与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法献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保证和委托书,承诺保证在四个月归还其经手的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0日,被告毛美玲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保证和委托书,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归还其经手的资金691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晓花出具保证书和委托书,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归还其经手借用资金本息,被告于海斌出具保证书和委托书,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归还其经手借用资金100余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赵晓花、李晓胜、刘诗娟(其中赵晓花出资2750万元,李晓胜出资2000万元,刘诗娟出资250万元)。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工商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公司成立当日即将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2010年9月9日,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刘法献、毛美玲、于海斌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其中赵晓花转让给刘法献25%的股权即1250万元,李晓胜转让给毛美玲15%的股权即750万元,赵晓花转让给毛美玲5%的股权即250万元,刘诗娟转让给毛美玲5%的股权即250万元,李晓胜转让给于海斌25%的股权即125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对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又查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是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系该公司股东,各股东将公司借款分别以自己名义或职工名义占用、经营。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处字(2012)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俊林作为出资方与用资方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及担保方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客户理财合同》,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形式上为用资方,但是原告将款项直接交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并未向飞鹰公司交付款项,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也未将收到原告款项交付河南飞鹰有限公司,因此该投资理财合同只是一种形式,且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原告出资未提出异议,原告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原告依约将20000元交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股东就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现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四人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补足出资,致使公司一直不具有债务承担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且原告将款借给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后,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将所借款项分别以个人名义或职工名义占用、经营,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将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即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与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要求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年息6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2、10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按双方约定年利息6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对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8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