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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华成彬、卢学敏等与黄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成彬,卢学敏,郭惠英,华超才,华燕珍,华燕芳,华超源,黄志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华成彬,男,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卢学敏,男,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郭惠英,女,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华超才,男,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华燕珍,女,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华燕芳,女,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华超源,男,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上述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妍,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兴,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华成彬、卢学敏、郭惠英、华超才、华燕珍、华燕芳、华超源与被告黄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彬及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彬等共同诉称,2012年9月4日4时32分,在国道××+500m路段,案外人樊坤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志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没有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第一次碰撞10分钟后,原告华成彬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卢某驶至现场避让不及,与被告黄志兴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当场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卢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华成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众原告的利益,众原告请求判令:赔偿众原告的经济损失226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志兴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4时32分,在国道××+500m路段,案外人樊坤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志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没有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第一次碰撞10分钟后,原告华成彬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卢某驶至现场避让不及,与被告黄志兴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华成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卢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0月18日,死者卢某在广州火葬场管理所火化,并花费丧葬费用3533元。死者卢某与原告华成彬系夫妻关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华超才(1995年10月6日出生)、华燕珍(1995年10月6日出生)、华燕芳(1997年6月3日出生)及华超源(1999年6月8日出生);死者卢某父亲卢学敏(1932年6月1日出生)、死者卢某母亲郭惠英(1933年8月1日出生)。众原告及死者父母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川县米场镇乐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陆川县米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公章),内容为证实原告华成彬与死者卢某一直在广州打工,自2012年9月4日卢某死亡后家里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陆川县米场镇桥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陆川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内容内证实死者卢某父亲为卢学敏、母亲为郭惠英,死者父母共生育子女七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资料、家庭成员调查表、证明、死者户籍资料、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原告华成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志兴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卢某的死亡,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因卢某死亡花费丧葬费3533元,原告就此提交相关发票就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予以认定。实际赔付中,被告承担30%的损害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1059.9元(3533×30%)。2、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交了陆川县米场镇乐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陆川县米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公章)拟证明卢某死亡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原告没有提交死者在广州居住及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死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死者的户籍情况,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210856.8元(10542.84×20)。实际赔付中,被告承担30%的损害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257.04元(210856.8×30%)。3、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户口薄等,实际扶养人包括:(1)死者儿子华超才(1995年10月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年2个月(即14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2)死者女儿华燕珍(1995年10月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年2个月(即14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3)死者女儿华燕芳(1997年6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年9个月(即33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4)死者儿子华超源(1999年6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4年10个月(即58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5)死者父亲卢学敏(1932年6月1日出生)和死者母亲郭惠英(1933年8月1日出生)扶养年限均为5年,扶养义务人均为七人。基于对死者工作生活情况的认定,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的标准,按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67336.12元(10542.84÷12×119÷2+10542.84×10÷7)。实际赔付中,被告承担30%的损害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0.84元(67336.12×30%)。4、精神损害抚慰金。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为104517.78元。被告黄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黄志兴赔偿华成彬、卢学敏、郭惠英、华超才、华燕珍、华燕芳、华超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517.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604元,黄志兴负担受理费2390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光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龙律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