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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山东省平原县棉麻公司诉平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平原县供销集团总公司)、胡向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平原县棉麻公司,平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胡向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棉麻公司诉平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平原县供销集团总公司)、胡向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山东省平原县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荣,经理。被告:平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平原县供销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守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向东,男,住平原县。原告山东省平原县棉麻公司诉被告平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平原县供销集团总公司)、第三人胡向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荣、被告平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元和高义前、第三人胡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在被告办公楼西修建了三层楼房,2003年因被告欠原告资金,又用其一层街面门店房抵顶了欠款。后来随着国家政策的变更,原告业务严重萎缩,职工下岗,单位没有业务,该办公楼闲置,先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后因原告大量职工失业,被告以代管原告资产及人员为由,接管了原告的上述财产,现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没给原告职工支付任何费用,还将楼房以被告单位的名义私自出租,从中受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退还非法占用原告的财产及收取的租金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当时被告的资金紧张,确实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的楼房租给第三人胡向东,并且补签了合同,收的租金大部分花了,想为原告的职工交养老保险等费用,但是没钱办,现被告经济困难,职工下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我同被告签定的有合同,租金每年按合同给被告了,租金已交到2013年下半年,大约已交租金10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鲁房权证平字第010**号,证明原告对房产证上面积为1215.53㎡的三层楼房拥有所有权。证据二、平办字(81)第9号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所属楼房于2006年7月1日租赁给于春平用于经营平原顺风肥牛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第三人胡向东签定了资产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只认同我公司同于春平签定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所说签定合同的过程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位于平原县车站街的房产,于2003年11月14日办理了鲁房权证平字第1010**号房产证。2006年6月30日,原告将其所属房产餐厅楼一栋及楼内财产出租给平原顺风肥牛海鲜城(以下简称顺风肥牛),被告办公室主任王鑫代原告同顺风肥牛的负责人于春平签定资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1、将县城车站街32号县社院内餐厅一栋三层,面积1215㎡,以及建筑物内的财产出租给顺风肥牛。租赁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八年。2、租金数额:前三年每年租金是三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数上递增5%。3、租金交纳时间:全年租金分两次交清,当年元月5日前交清上半年的租金,当年7月5日前交清下半年的租金。2010年被告代管原告的公司帐目、人员及资产等。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代管事实并延续至今。2010年1月16日,被告同第三人胡向东补签资产租赁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兴平及承租人胡向东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十年,其它约定与原告同于春平所签合同相同。被告已收取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陈述均可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代管关系,被告在代管原告公司期间享有对原告公司资产、人员等的管理权。因此,被告将原告的资产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代管关系尚未终止,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用资产、退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平原县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山东省平原县棉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杜圣强审判员 胡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和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