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丽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黄丽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山路幸福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814181-5。法定代表人蒋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黄丽梅,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农机局科员。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丽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黄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绥芬河市天佑国际住宅楼B区负2层19号车库供热,截止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托欠原告2012至2014年两个年度供热费共计718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供热费7180元、违约金1956元,合计9136元。被告黄丽梅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国家规定的供热方式为被告所有的绥芬河市天佑国际住宅楼B区负2层19号车库供热,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纳供热费和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供热费及违约金。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热系统图复印件二份、车库附件平面图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车库的供热形式是散热器形式,该车库的供热系统是为整体供热系统非分户供热系统,原告对被告的车库是整体供热。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供热方式中并不包含散热器形式整体供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温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车库的供热温度符合供热条例的规定,被告车库门外供热温度是8-9度。其中,2013年11月27日9点42分,对被告的车库门外供热温度进行测温,温度在8.6-9.4度之间;2013年11月30日10点3分,对被告的车库门外进行测温,温度在8.2-9.2度之间;2013年12月17日9点51分,对被告的车库门外进行测温,测量温度为9.4-9.1度之间;2014年1月21日9点33分,对被告车库门外进行测温,测量温度为8.9-9.3之间。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测温记录是原告在车库门外测量的,不属于车库的范围,也不能证明车库内的温度情况,车库最冷的时候温度达到0度,最高的时候温度为7-8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车库外的温度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车库的供热温度符合供热条例规定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黄丽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绥芬河市天佑国际住宅楼B区负2层19号车库的所有权人(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与开发商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中面积数为77.11平方米),车库内没有供热设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对供热的温度和检测方法也没有约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丽梅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被告的车库内没有接入供热设施,虽然原告主张为被告车库供热形式是散热器形式上供下回的整体供热,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供热方式中并不包含散热器形式整体供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库已验收合格,符合供热条件。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证据尚有欠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7180元、违约金19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且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供用热力合同规定的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第六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供热费7180元、违约金195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怡波代理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