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学芳与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芳,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周学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申良。被告朱义祥。被告朱义圣。被告朱义明。被告朱义芳。被告朱梅兰。被告朱小兰。原告周学芳与被告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申良、被告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梅兰、朱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芳诉称,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将六个孩子辛苦抚养成人,并均以成家立业。现原告已年迈,身体常年患病,无生活来源,且需要日常服侍照顾,又因去年跌倒,摔断右腿股骨,急需费用治疗,几被告至今不能协商一致,致使原告的生活、治疗无着落,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六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为:原告单独生活,由被告朱义祥提供住房;六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900元/月,每月给付护理费21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六人均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告朱义祥辩称,对于赡养母亲,兄弟间在分家的时候有约定,奶奶由我抚养,父母不需要我养老送终,老二朱义圣和老三朱义明分家时抽签决定了老二朱义圣赡养父亲,老三朱义明赡养母亲。去年母亲跌倒,兄弟间商量每人出1000元钱,我也出了钱的。对于母亲的赡养,我不同意六个人共同赡养,这个是朱义明的责任,我们其他几个兄弟姐妹可以提供帮助。被告朱义圣辩称,我们当初对父母的赡养是以抓阄的形式决定的,我抓阄抓到的是赡养父亲,母亲是由老三朱义明赡养的,虽然父亲一直没有到我家生活,是因为不想让父母亲分开,那时候父亲身体好,也还能够劳动。今年母亲腿上准备开刀,是因为兄弟姐妹钱没有凑足,所以才没有开成刀。关于母亲的赡养,母亲年纪大了,没有生活来源,但是应当由老三朱义明赡养,不好分担给我们。朱义明说家里没钱,但是他家房子拆迁有补偿,土地被征用,也有收益。被告朱义明辩称,关于母亲抽签由我抚养,当时本来是老二朱义圣抽到养母亲,后来重新抽的,把父亲抢过去了,理由是妈妈难养,有舅舅家人撑腰。我本人身患肝炎病,糖尿病,女儿还在上大专,我确实没有能力抚养母亲,请兄弟姐妹们帮忙。被告朱梅兰辩称,妈妈生养了我,我同意养妈妈,就算是女儿,现在的社会都要求赡养母亲。被告朱小兰辩称,妈妈生养了我,我同意养妈妈,该多少钱,我照出。被告朱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芳与丈夫朱荣华共生育三子三女,即六被告,原告丈夫朱荣华已经去世,六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关于赡养父母,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由朱义祥赡养祖母,由朱义圣赡养父亲,朱义明赡养母亲。现原告周学芳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身患疾病,原告目前已经花费的医疗费为4228元。与六个子女为赡养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协调未成,原告周学芳坚持要求单独居住,就是现在居住的朱义祥的老房子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磨头镇严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作为原告的子女并由原告周学芳夫妇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六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尽己所能满足原���周学芳的合理需求,确保原告周学芳能安度晚年。关于赡养方式,原告周学芳不同意由六个子女轮流养,要求自己单独居住,由六个子女承担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本院应尊重本人意愿。考虑到原告已经76岁高龄,在骨折后身体行动不便,需要休息以及有人服侍照料,其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六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确有必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应当由其子女分担,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护理费80元,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六被告均担,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228元,由六被告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学芳由六被告共同赡养,原告单独居住,居住于现在居住的朱义祥的老房子里。被告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每人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7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二、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周学芳生活费150元,每年分两次履行,即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分别给付上、下半年的生活费。三、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周学芳护理费8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分别给付上、下半年的护理费。四、自2014年6月1日起,原告周学芳所发生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凭有效票据及病历由被告朱义祥、朱义圣���朱义明、朱义芳、朱梅兰、朱小兰各承担六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义祥负担4元、被告朱义明负担4元、被告朱义圣负担4元、被告朱义芳负担4元、被告朱梅兰负担4元、被告朱小兰负担4元,原告周学芳负担1元。(此款原告周学芳已缴纳,六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周学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15891508094001)。审判员 左建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