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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川Z365**号罐装水泥车在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鑫统领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将车后方步行的被害人韩某某撞倒,致韩某某当场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川Z365**号车主与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吴某某、石某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窦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窦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