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赖国辉与胡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辉,胡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赖国辉,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胡新福,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赖国辉诉被告胡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兼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胡新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89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9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按2%月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9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3年2月7日,被告胡新福因周转需要,向原告赖国辉借取人民��8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赖国辉现金捌千玖佰圆整(¥8900.00).同意按息月2%计算借款人胡新福2013年2月7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均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即20‰)计算利息,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到其家里闹事、打人以及打电话骚扰过被告家人之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新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赖国辉偿还人民币8900元并支付该借款之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赖国辉已预交,由被告胡新福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