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男。被告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2月26日生女孩徐馨,现就读于建湖县实验小学镇北校区。××××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23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