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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城西工业区驶往缙云县方向,途经永康市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同日,民警将其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侯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