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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6生育男孩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有时甚至殴打原告。2013年3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只是因为被告身患疾病未愈,原告才多次起诉离婚,现在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如下要求:1、子女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返还婚前彩礼现金11801元及价值为4800元的三金首饰;3、原告返还离家时带走的共同存款6800元、孩子铰头钱5000元;4、分割原告离家后在外打工所得收入现金30000元;5、分担被告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30000元;6、原告支付我经济帮助20000元;7、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月6生育男孩杨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煤气用具一套,菜橱、柜子、餐桌、梳妆台各一件,被子6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2012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某经沂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疾病,并于当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被告出院后,于2012年8月27日至8月29日再次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此次住院花医药费1264.25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第三次到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次住院花医药费1596.92元,经沂南县新农合办公室报销719.50元,被告自负877.42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之间,被告在多次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院取药治疗,医药费单据共计81张,合计医药费21647.1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称双方有共同积蓄以被告的户名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万元,此款现在被告处掌管,对此被告不予承认。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没有存款账户;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共同借用被告的亲戚杜某某现金10000元未还,被告辩称借杜某某的现金已经在其生病住院期间偿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辩解,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有共同存款6800元、孩子铰头钱5000元,其中存款户名为原告本人,该存款被原告提取后带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款项。原告张某某称没有孩子铰头钱,存款6800元在被告住院治病期间已经全部提出,给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经本院依法调查,此存款卡户名为张某某,已经被原告多次提取。其中,2012年9月26日,该存款卡余额为4289.64元,后经2012年10月15日提取1000元,2012年10月22日提取2713.50元,2013年1月27日提取500元,2013年3月19日,提取57.79元,期间多次扣短信费等,截止2013年6月25日,卡内存款余额为0.23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并且分居时间已久,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在夫妻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称双方有共同积蓄2万元在被告处掌管,双方曾经共同借用杜某某(被告的亲戚)现金10000元未还,对此被告不承认双方有2万元积蓄,其中借杜书志的现金已经在其生病住院期间偿还,原告虽不同意被告的辩解,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返还婚前彩礼现金11801元及价值为4800元的三金首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6800元、孩子剪头钱5000元,因原告不承认有孩子剪头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于6800元共同存款,结合原告的相应辩解以及被告当时正在治疗疾病和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对孩子剪头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6800元存款应认定该存款部分被双方共同使用,部分被原告本人提取使用,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尚未离婚,基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被告杨某某的住院医药费以及取药治疗费用,经报销后被告自行负担的数额共计23788.67元,双方应平均负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离家后在外打工所得收入30000元,原告不承认有该项收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经分担了被告在分居前后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患有严重现疾病现在尚未治愈,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本院应予支持,但给付数额应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度起,于每年农历十月三十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张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煤气用具一套,菜橱、柜子、餐桌、梳妆台各一件,被子6床;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五、被告杨某某治病所花费用23788.67元,由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现金11894.32元;六、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现金5000元;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