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948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婷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甲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平、秦婷婷、被告张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春天,原、被告相识,后两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张乙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时间长达五、六年之久,致原告长期受到精神和身体上的摧残。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张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甲某辩称:原、被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相识后,并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张乙某”,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由于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自2014年5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己方的不足之处,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