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轮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轮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轮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在轮台县群巴克火车站的一家饭馆里吃饭、饮酒后,驾驶豫JB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轮台县博斯坦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对其抽血检测,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1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明知醉酒状态不能驾车的情况下,依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以宣告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