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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新登镇上旺村沈山头1号,采用破坏窗栅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方某家中,未窃得财物。2.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新登镇唐家村毛墩上1号,采用撬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现金300元、黄金首饰一批(价值人民币839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695元。3.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新登镇唐家村唐家坞19号,采用钻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家属已经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700元、徐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李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桑某、余某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拘留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余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供述盗窃事实,家属退赔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