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金秀英与安徽闽中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英,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金秀英,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施玉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金秀英与被告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英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租赁其位于庐城镇庐巢路13号的八间房屋作办公用房,租期五年。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前三年零两个月的房屋租金,此后房租一直拖欠不付。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让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金61155.50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日,此后租金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腾让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13号的八间房屋(后院二层楼第二层)及大门口值班室出租给被告作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房屋租赁费为每年2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7月5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腾让房屋且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此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9月5日前的房屋租金,此后房租一直拖欠未付。租期届满后,双方亦未续订合同。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不付且在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离开庐江)腾让房屋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原在出租房屋二层置放的相关物品搬移至其房屋的第四层存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以及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9月5日前的房屋租金事实;2、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讼争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其已于2013年2月25日将被告原在出租房屋二层置放的相关物品搬迁至其房屋的第四层存放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当庭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其在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不付,且在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的情况下,仍不腾让房屋,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三年零两个月的房屋租金,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于2013年2月25日将被告承租房屋内置放的办公用品搬移至其其他房屋存放,但鉴于被告的上述物品仍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存放,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所欠原告2013年2月25日以后的房屋租金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25400元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如有租金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秀英与被告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让并返还原告金秀英由其实际使用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13号的房屋。三、被告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秀英房屋租金61155.5元(按年租金25400元标准,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日,此后租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腾让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安徽省闽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路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