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云丰与施应丽、黄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丰,施应丽,黄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吴云丰,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应丽,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黄永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云丰与被告施应丽、黄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施应丽、黄永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施应丽、黄永建共同偿还原告吴云丰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施应丽、黄永建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被告施应丽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吴云丰借款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30000元、5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施应丽共书立6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施应丽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还,为此原告吴云丰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吴云丰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施应丽、黄永建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应丽向原告吴云丰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被告施应丽书立的6份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本案中,被告施应丽与黄永建系夫妻关系,虽然施应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云丰借款,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吴云丰请求判令被告施应丽、黄永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吴云丰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施应丽、黄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应丽、黄永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吴云丰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施应丽、黄永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施应丽、黄永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明太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