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荚锋诉被告李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荚锋,李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荚锋,男。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东路市政协委员培训活动中心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736141-1。负责人:张怡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荚锋诉被告李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荚锋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李小勇、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荚锋诉称:2013年11月24日9时40分,被告李小勇驾驶皖A3W2**号车,沿巢湖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丽景国际小区门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小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后经治疗出院。肇事车辆皖A3W2**号车系李小勇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误工费5967元(117元×51天)、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965元,合计19875元。被告李小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7032.6元、电动车修理费加材料费9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李小勇负全部责任;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7032.6元;五、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小勇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车主是李小勇;七、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原告月收入3500元;八、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支付维修费965元。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出院日期有修改;原告证据四可证明原告实际治疗费用为4000多元,床位费达到2000多元,比例不合理;住院明细上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治疗量及用药较少;对原告证据七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仅有原告一人,不符合工资单的标准和性质;原告未提供车损定损证据,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定损550元,应按照定损金额赔付。被告李小勇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记录,原告在医院仅治疗7天;二、长期和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原告治疗和住院实际天数为7天,且仅7天内有用药及治疗;三、定损单,证明经该公司定损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50元;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三期”情况,该结论系从原告出院记录得出,原告的出院记录有瑕疵,应依据住院病案及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即“三期”均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也应计算7天。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不能证明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主张的原告实际住院7天时间,原告实际住院51天;证据三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原告实际维修费用大于定损金额;原告经司法鉴定已确定“三期”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李小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小勇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二、原告的证据:原告证据三、五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七中企业证明无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名,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工资单只载明原告一人工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相辅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原告证据八即修理费票据,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不予认证;三、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证据一、二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7天,该组证据中体温单中在记录原告7天体温后载明原告拒绝测量体温,而非记录原告不在医院,且该表中还记载原告大便次数等护理记录,故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求证明的对象;其证据二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其证据三系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其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4日9时40分,被告李小勇驾驶皖A3W2**号车,沿巢湖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丽景国际小区门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小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复查等,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7032.6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李小勇支付6532.6元。2014年5月4日,经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作出鉴定,原告休息期51天、营养、护理各26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定损为5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皖A3W2**号车系被告李小勇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勇支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现因赔偿事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勇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小勇、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7032.6元;原告住院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1天×3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6天,故原告营养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2535元(26天×97.5元/天);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51天,其按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其系农村居民户籍,故应按上年度全省农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标准(62.6元/天)计算误工费,合3192.6元(51天×62.6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举证,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965元举证不充分,本院以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定损的550元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7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535元、误工费3192.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50元,合计16120.2元。被告大地财保巢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李小勇垫付原告医疗费6532.6元及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550元部分应由被告李小勇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荚锋16120.2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荚锋9037.6元,给付被告李小勇708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被告李小勇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