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芦泾港沿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泾港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深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泾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宁,被上诉人秋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芦泾港口公司一审诉称,秋深源公司长期在芦泾港口公司装卸和堆存煤炭。自2011年8月起,双方先后订立煤炭作业合同7份,约定了煤炭装卸费和堆场费的结算标准等事宜。截止2013年4月30日,秋深源公司尚欠芦泾港口公司装卸费346813元,堆场费1774893元。由于秋深源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上述费用,芦泾港口公司有权对秋深源公司堆放在其堆场、价值2099229元的煤炭行使留置权。要求秋深源公司支付装卸费和堆场费2121706元,并请求确认芦泾港口公司对上述煤炭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秋深源公司一审辩称,芦泾港口公司主张的费用包含装卸费与堆场费,无权就装卸费向秋深源公司主张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芦泾港口公司主张的装卸费中的困难作业费134618元不予认可,其它装卸费予以认可;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279号案件中,秋深源公司申请法院对堆放在芦泾港口公司处的煤炭变现处置,该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亦予同意,但由于芦泾港口公司不同意而未能变现处置,因此对于芦泾港口公司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堆场费17016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芦泾港口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至2012年2月3日期间,芦泾港口公司与秋深源公司先后签订七份煤炭作业合同,约定秋深源公司的煤炭在芦泾港口公司港口装卸和堆存,装卸力资费每吨21元,煤炭困难作业费每吨3至5元;自煤炭卸入芦泾港口公司场地之日起10日内免收堆场费,11天至30天每天每吨堆场费收费标准为0.15元,31天至50天收费标准为0.25元,51天至90天收费标准为0.35元,91天以上收费标准为0.8元;费用结算与付款方式为装卸结束后,凭磅房过磅数或船运单数及作业项目在3日内进行预结算。发货清场时,必须先按账面货物数结清全部费用方可发货。自2011年9月至次年2月,芦泾港口公司为秋深源公司的煤炭提供了装卸和堆存作业。经双方确认,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秋深源公司已向芦泾港口公司支付43万元;至本案审理时,秋深源公司尚有5972.36吨煤炭堆存于芦泾港口公司处,相应的装卸与堆场费用双方未予全部结算。芦泾港口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9日和2013年3月6日向秋深源公司邮寄过催款函,要求秋深源公司给付装卸费和堆场费。就芦泾港口公司主张装卸费776318元,秋深源公司抗辩其中的困难作业费应当按就低不就高原则确定,对其它部分没有异议,芦泾港口公司当庭亦同意按上述原则进行确认。基于芦泾港口公司与秋深源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确认装卸费为742013元;就芦泾港口公司主张的堆场费1774893元,秋深源公司抗辩2012年3月份后的堆场费系芦泾港口公司不同意变现处置的情况下产生的扩大损失,对之前发生的堆场费予以确认。由于秋深源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煤炭进行变现处置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次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即组织了听证。以此为时间截点,根据由芦泾港口公司提供、秋深源公司确认的月清算单与日清算单进行核算,2012年4月12日之前的堆场费为141959元,之后至2013年4月30日的堆场费为1632935元(2012年4月13日至6月12日堆场费为219271元)。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4月12日之前发生的堆场费141959元没有异议。另查明,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279号案件中,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保全裁定书,依法对秋深源公司堆放在芦泾港口公司的煤炭采取了保全措施。芦泾港口公司以秋深源贸易公司向其借款530万元未还、秋深源公司以堆存于其处近6000吨煤炭进行质押,其对该批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秋深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堆存于芦泾港口公司处的煤炭提前处置变现。次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即组织三方当事人就煤炭变现处置等事宜进行了听证,秋深源公司表示已经联系了具体买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亦同意对煤炭进行变现处置,保全煤炭价款,但芦泾港口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该批煤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同意变现处置煤炭、保全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芦泾港口公司能否就装卸费主张留置权并优先受偿?二、芦泾港口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堆场费1632935元,是否为扩大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芦泾港口公司与秋深源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作业合同,是港口行业所称的港口作业合同。本案中,港口作业合同包含了两个作业行为,一是煤炭装卸作业,二是煤炭堆存作业。基于前者作业所产生的费用为装卸力资费(简称“装卸费”),基于后者作业所产生的费用为堆场费(即合同法上的仓储费)。秋深源公司对芦泾港口公司就堆场费主张留置权并优先受偿不持异议,仅对芦泾港口公司就装卸费主张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持有异议。就煤炭装卸作业这一行为而言,是将煤炭从停泊在港口的船舶上运送至港口堆场,从属性上讲,这是一种运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根据该条规定,芦泾港口公司基于煤炭装卸作业这一运输行为所产生的装卸费,应当属于可行使留置权的债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对此作出更为宽泛的规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如果是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留置的财产与债权甚至可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芦泾港口公司有权就装卸费行使留置权,秋深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芦泾港口公司有权对秋深源公司堆存于其处的煤炭行使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不是不受限制,必须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对留置财产的价值、时间等方面进行了限制性规定。首先,留置权人对可分物进行留置,只能留置与其享有的债权金额相当价值的物品;其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标的物后一定期限内,如果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留置权人得以留置的标的物变价优先受偿。留置后的履行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如果留置权人不行使该权利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防止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积极行使留置权而一直占有留置物,构成权利滥用。结合本案,由于���炭是可分物,芦泾港口公司基于秋深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装卸费和堆场费而行使留置权,在留置秋深源公司的煤炭后,应当在秋深源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秋深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未能支付的装卸费和堆场费。若确定秋深源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应及时处置留置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债务履行合理期间为二个月。本案中,在芦泾港口公司明确行使留置权时秋深源公司即告知无能力偿还债务,且主动要求将煤炭变现,故芦泾港口公司主张留置权时其处置留置物的条件已经成就。很遗憾,芦泾港口公司作为留置权人,既没有及时与秋深源公司协商变价煤炭,也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留置权,甚至在秋深源公司基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279号案件中申请法院变价煤炭保全价款止损还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亦同意的情况下,芦泾港口公司拒绝变价煤炭保全价款的方案。因此,秋深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价煤炭保全价款的行为,应当视为秋深源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赋予债务人的救济性权利。据此,芦泾港口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至于芦泾港口公司提出的关于其无法查清煤炭买入企业及销售事项,无法确定应当依法缴纳税赋的主体,如果通过拍卖程序处理了煤炭,必然存在骗税或违法纳税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这不能成为其不同意变价煤炭保全价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论是对芦泾港口公司还是秋深源公司而言,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及时变价煤炭保全价款,既可以防止市场行情变化及长时间��放的质量变化而导致煤炭价值的下跌,也可以防止仓储费用的扩大,是最为有效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这对专业从事港口作业的原告而言,是再清楚不过的基本道理。事实上,变价煤炭保全价款并不会损害芦泾港口公司的合法权利,反而有利于其权利的实现。秋深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价煤炭保全价款,而芦泾港口公司不予同意,可以视为芦泾港口公司自2012年4月12日起明确且有效行使了留置权,芦泾港口公司可以给予秋深源公司二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期满后芦泾港口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认定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堆场费1413664元属扩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芦泾港口公司无权主张。至于2012年4月13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堆场费,秋深源公司仍应当支付。芦泾港口公司与秋深源公司的港口作业��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芦泾港口公司按约履行了装卸及堆存作业后,秋深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费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费用,其中装卸费742013元,至2012年6月12日的堆场费为361230元,在扣除秋深源公司已付的43万元后,尚欠芦泾港口公司673243元。因芦泾港口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有权在尚欠的债权金额范畴内留置价值相当的煤炭,并在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因此,对于芦泾港口公司主张的、予以认定的金额范围内行使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秋深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泾港口公司673243元;二、芦泾港口公司对留置的秋深源公司的煤炭,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在67324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芦泾港口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芦泾港口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堆场费属于扩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保全的案涉煤炭如何变现,处置应由法院决定并作出裁定,无需征得芦泾港口公司的同意,更不存在芦泾港口公司留置权的滥用。2、案涉煤炭属于查封保全的财产,是否变卖需秋深源公司请求法院确定,芦泾港口公司无权主动变卖煤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芦泾港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秋深源公司二审辩称,芦泾��口公司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279号案件中不同意煤炭提前处置,其产生的堆存费属于滥用留置权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煤炭产生的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堆存费1413664元,是否为扩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涉煤炭产生的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堆存费1413664元不属于扩大损失。理由如下:1、案涉煤炭作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基于案涉煤炭作业合同产生的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堆存费1413664元应由煤炭的存货人秋深源公司向芦泾港口公司支付;2、秋深源���司认为由于芦泾港口公司不同意对案涉煤炭的变现处置而产生的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堆存费1413664元属于扩大损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秋深源公司仅提供2012年4月12日听证笔录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煤炭未能变现系因芦泾港口公司行为所致;3、退一步而言,即使芦泾港口公司存在不同意案涉煤炭变现的行为,但作为存货人秋深源公司理应知道未变现的煤炭势必产生堆场费,在案涉煤炭作业合同未约定存储期间的前提下,秋深源公司可以随时向芦泾港口公司提取案涉煤炭,避免堆场费的产生,但秋深源公司从未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煤炭产生的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堆存费1413664元属于扩大损失欠妥,上诉人芦泾港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芦泾港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堆场费2086907元。三、如被上诉人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债务,上诉人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留置的被上诉人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留置物,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在208690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4元,由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3元,由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