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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孙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孙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21号原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华。委托代理人裘怡华。委托代理人沈长春。被告孙琦。委托代理人林志祥,上海市黄浦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原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策划工作,同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调整至3,000元。根据被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需要每月多次并长期出差各项目案场,但试用期间,被告工作状态积极性不高,策划能力欠缺,工作成果不能得到原告和原告客户认可,试用期满原告拟作出不转正的人事决定,但在被告的一再恳求下,双方共同确认延长一个月试用期,后被告工作态度、工作成果均未能有显著提高且出差服从度不高,严重影响原告和原告客户正常开展方案,不能及时展开与客户的项目沟通和项目实施,故2014年1月7日原告无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签字同意。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自2014年1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被告自201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期间的工资5,344.83元;3、不同意为被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孙琦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和从事岗位情况属实,但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转正后为8,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能服从安排出差,领导认可度高,并无原告所述的情况,原告也从未告知岗位录用条件,2014年1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怀孕,次日却收到解除通知书,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自2014年1月8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3、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至原告处从事策划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同年12月28日。2014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延长的试用期内仍不能达到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0日被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自2014年1月8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工资;3、补缴自2013年11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自2014年1月8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的工资5,344.83元;3、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5,153.60元(其中包含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182.40元);4、被告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182.40元交于原告。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审理中,原告提供员工试用转正申请表证明双方已协商延长试用期一个月,被告认可申请表上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签字时综合评价一栏中是空白,而且其是为申请转正所签;提供劳动合同、员工综合考评情况及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试用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不认可员工综合考评情况及工资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原告擅自调换了第二页内容。被告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页证明劳动合同原告造假,其试用期工资应为7,000元、试用期满工资8,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材料真实性,但认为银行打款中2,000元系基本工资、其余部分系出差补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二份,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签订合同时复印留存的被告保存的那份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解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一、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年,约定的二个月试用期为法定最高期限。原告现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一个月并提供转正申请表佐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试用期延长协商一致,且延长至三个月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对原告所诉双方试用期延长至2014年1月2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自2014年1月8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试用期满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劳动合同、员工综合考评情况及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被告虽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试用期满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应按3,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与被告孙琦恢复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