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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余强与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余强,住河南省宝丰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起发,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吕金宝,该公司经理。申诉人余强因与被申诉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简称新升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余强,被申诉人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起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铁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27日,新升公司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称,因余强拖欠燃煤款逾期不还,要求余强偿还欠款89337元以及违约金24157元。根据余强的申请,宝丰县人民法院追加铁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起发与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宝石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一份,宝石煤业公司收到煤款后为新升公司购煤2700吨,存放于宝丰县集资货场待运。2003年4月,铁运公司在宝丰县火车站往江西省万年水泥厂发运煤,因缺煤,通过宝丰县火车站派出所民警余强、宝丰火车站搬运工张留生向宝石煤业公司借煤,宝石煤业公司将宝丰县集资货场原定售给新升公司的2700吨煤中的809.7吨(单价113.8元/吨,总计价款108337元)卖给了铁运公司。2003年5月6日,余强给宝石煤业公司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3年4月25日拉牛某某原煤809.7吨,单价133.80元,合计款壹拾万零八仟叁佰叁拾柒元﹤108337.00元﹥,同年6月18日前一次付清,特殊情况下必须付陆万元。后新升公司要求宝石煤业公司退还809.7吨的煤款。2003年6月6日,新升公司李起发、宝石煤业公司牛某某、余强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由牛某某签署便条一份:“本人同意余强同志将所欠的原煤款壹拾万零八仟叁佰叁拾柒元整转付给吉安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起发同志”,余强在该便条下方签署:“同意转付给李起发,余强,2003.6.6日。”因未获付款,新升公司李起发多次同余强一起到洛阳向铁运公司催要货款,二人路费、食宿费等费用均由李起发承担。后余强给新升公司现金1万元,铁运公司以代办车皮计划方式偿还0.9万元。2006年6月1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新升公司、余强、铁运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宝丰县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03年4月15日经余强介绍,铁运公司拉宝石煤业公司牛某某原煤809.70吨,单价133.80元,合款108337元。2003年6月6日,因宝石煤业公司牛某某欠新升公司款,余强、牛某某及新升公司三者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余强负责清偿新升公司欠款108337元,后余强给新升公司款10000元,第三人铁运公司用点车费等偿还新升公司所欠部分款项,下余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中,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余强负责的新升公司清偿债务总款为80000元,2006年6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下欠款60000元在2006年8月9日前全部付清。(二)新升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余强负担。(2006)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余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不符、其是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为由提出申诉。2006年12月7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宝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新升公司提供的第一个证据上没有显示新升公司的名称;第二个证据证明牛某某是把他人欠的煤款108337元转移给了李起发个人。余强写的也是同意转付给李起发个人,而新升公司原审时以燃料公司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调解不当,应予纠正。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宝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6)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新升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新升公司负担。新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牛某某是把他人欠的煤款108337元转移给了李起发个人。余强写的也是同意转付给李起发个人,而其以燃料公司名义起诉,此案因主体错误提起再审后,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实体审理后,给予裁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新升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余强给牛某某写的收据便条和牛某某写的债务转移便条各一份,而根据该两份证据,牛某某是把他人欠的煤款108337元转移给了李起发个人,另外,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享有债权的是李起发个人,而不是新升公司。新升公司据此起诉余强和铁运公司明显证据不足。综上,牛某某是把他人欠的煤款108337元转移给李起发个人,余强写的也是同意转付给李起发,而其以江西燃料公司名义起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宝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6)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新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新升公司负担。新升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3年6月6日,宝石煤业公司经理牛某某与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将该公司欠宝石煤业公司的原煤款108337元转给新升公司经理李起发,同时,李起发为宝石煤业公司经理牛某某出具了领到108337元的收据。该债务转让是经三方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李起发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其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权利。为此,牛某某、余强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李起发的行为,不应属个人行为,而是李起发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法人行为。故新升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案的当事人在原煤买卖和债务转让中,余强所打的条具和签名,是受铁运公司的委托,其行为应视为对该公司的代理行为,有铁运公司的委托书及该公司经理出具的证明。为此,从事实上余强与新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既不是原煤的买受人,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余强不应对新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公司对一审认定铁运公司支付其点装费19000元并无异议,故剩余欠款89337元仍应由铁运公司偿还。关于支付违约金24157元得问题,因在债务转让中没有约定,且新升公司又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新升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2006)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新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铁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新升公司原煤款89337元;(四)驳回新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有铁运公司承担。新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08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03年6月6日,宝石煤业公司经理牛某某与新升公司经理李起发及余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在债务转让协议中,牛某某明确转付给新升公司经理李起发,在这里,李起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其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权利。此后,李起发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也一直是以新升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牛某某、余强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李起发的行为,不属个人行为,而是李起发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既然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余强就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余强与铁运公司是何种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余强可另行向铁运公司主张权利。即使余强与铁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余强受委托代表该公司前往宝石煤业公司借原煤一事也仅仅是借原煤,宝石煤业公司经理牛某某与新升公司经理李起发及余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一事,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余强接受了第三人铁运公司的委托及新升公司认可了这种委托。新升公司要求余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8)平民终三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2008)平民终三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升公司89337元。一审诉讼费3800元、二审诉讼费3800元,均由余强承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余强为本案债务人依据不足。余强代理铁运公司向宝石煤业公司借原煤并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有铁运公司多次证明、陈述以及牛某某证明为证。新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起发在此后多次同余强向铁运公司要账,并接受铁运公司部分还款,表明其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已经了解余强是铁运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并认可铁运公司为债务承担人。且2003年8月9日李起发向余强借款1万元的借条也表明李起发不认为余强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即便新升公司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并不知道余强是铁运公司的代理人,此后李起发多次同余强向铁运公司要账,并接受铁运公司部分还款的事实,也表明新升公司已经选定铁运公司为相对人。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再审中,余强申诉称,其不欠牛某某和新升公司钱,原判决违背事实,缺乏证据,应依法纠正。新升公司辩称,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余强的申诉请求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铁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余强与铁运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新升公司是否选定铁运公司为债务人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余强承担89337元债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铁运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31日被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余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不符、其是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为由提出申诉,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时才向法院出示了铁运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现委托余强同志代表铁运公司前往宝石煤业公司就借原煤一事,由余强先打条子等结账后,铁运公司再给宝石煤业公司及新升公司清帐。铁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6日。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本案是基于宝石煤业公司经理牛某某与新升公司经理李起发及余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产生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纠正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其次,2003年6月6日余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宝石煤业公司经理牛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同意将所欠宝石煤业公司的原煤款108337元债务转付给新升公司经理李起发,该协议的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余强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新升公司经理李起发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2005年12月27日,新升公司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2006年6月1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06)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后余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不符、自己是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为由提出申诉,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时才向法院出示了铁运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虽然该委托书的标注时间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是同一天,但在当天,其却没有向新升公司及宝石煤业公司披露。铁运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成立,而委托书上盖的却是铁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均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规定:“依照第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委托书的印章不符合该规定,亦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形式上具有重大瑕疵,内容的真伪也无法核实,不能据此认定余强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和铁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三,即便铁运公司与余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余强于申请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时才出示铁运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其代理权的拘束力对新升公司及宝石煤业公司来讲没有溯及力,不能说明余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是代理铁运公司签订的。第四,新升公司经理李起发向余强主张权利后,余强带领李起发找铁运公司追偿,又给新升公司现金1万元,铁运公司以代办车皮计划方式偿还0.9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新升公司已经选定铁运公司为相对人。相反,李起发多次向余强主张权利,在和余强一起找铁运公司追偿时,亦没有放弃对余强的权利且均有余强在场,起诉时亦将余强明确选定为被告,故原审认定余强为本案债务人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再审判决适用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昱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