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兴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兴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6月19日在宝兴县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5年3月6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觉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性,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孩子已成年,被告仍无悔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郭某甲辩称,1、夫妻之间虽有磕绊,但还算不上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已成年,随谁生活不能原告说了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9日在宝兴县办理结婚登记;3、郭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郭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6月19日在宝兴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6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告以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性且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婚生子已成年,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现在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应加深沟通、相互关心,特别是被告应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改正不良生活习惯,与原告多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