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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津瑞与徐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瑞,徐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张津瑞,男,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云,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津瑞诉被告徐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徐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津瑞诉称:2013年8月,张津瑞与徐兆云经人介绍相识,徐兆云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津瑞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0%,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本息。2013年9月10日,张津瑞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给徐兆云5000**元,此后,张津瑞要求徐兆云出具书面借据,徐兆云迟迟未能提供。借款到期后,张津瑞曾多次向徐兆云催讨借款,徐兆云都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未能及时履行还款。故张津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兆云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徐兆云未作书面答辩。张津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津瑞身份证,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人口信息表,证明徐兆云的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汇款查询表,证明张津瑞履行借款义务,向徐兆云汇款500000元;第四组证据,短信截图及中国移动话费缴费发票,证明张津瑞向徐兆云的手机发送催讨借款的信息,徐兆云确认借款关系;第五组证据,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张津瑞与徐兆云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并口头约定利息,张津瑞多次向徐兆云催讨借款。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张津瑞身份证及第二组证据人口信息表,该两组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都能客观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状况,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汇款查询表,该组证据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官方网站核实,该笔汇款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短信截图及中国移动话费缴费发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客观证明了张津瑞向徐兆云催讨借款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通话记录及光盘,该组证据是电话录音,无法核实是张津瑞与徐兆云本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张津瑞与徐兆云经人介绍后相识,徐兆云向张津瑞借款500000元,张津瑞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500000元给徐兆云,徐兆云未能出具借款凭证给张津瑞。张津瑞多次向徐兆云催讨借款,徐兆云均未能给付,故张津瑞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徐兆云与张津瑞之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虽然张津瑞未能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但徐兆云对该笔借款并无异议,故对张津瑞要求徐兆云给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津瑞诉请的,要求徐兆云给付相关的利息,并未能提供的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津瑞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张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徐兆云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