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太仓金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环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金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环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449号原告太仓金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晓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环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御前街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太仓金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熠电子公司)诉被告苏州环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福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熠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福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熠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保护膜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83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3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份发票、发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交货并开票18917.4元;2、2013年8月份发票、发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证明2013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交货并开票18917.4元。被告环福塑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金煜电子公司向被告环福塑胶公司供应型号为JKDPS201-B的绝缘标贴保护膜胶带1538平方米,合计货款18917.4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原告金煜电子公司又向被告环福塑胶公司供应了型号为JKDPS201-B的绝缘标贴保护膜胶带1538平方米,合计货款18917.4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环福塑胶公司接受上述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金煜电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环福塑胶公司未能支付相应货款,系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福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环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金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34.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邹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