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伟与徐致广、翁月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徐致广,翁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徐伟。被告徐致广。被告翁月红。原告徐伟与被告徐致��、被告翁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徐致广、被告翁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3年9月2日12时15分,徐致广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昆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三经路交口时,遇徐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沿东三经路由东向西行驶,徐致广小客车前部与徐伟小客车左侧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徐致广负全部责任,徐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与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902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3072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3300元、2013年9月2日至9月4日处理事故误工工资5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致广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是全责,当初协商过,我说把车赔偿给原告,没协商成。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我拉着孩子,没有想那么多,那个路口是单行路,原告先违章。被告翁月红辩称,我与徐致广是夫妻关系。津D×××××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我,上次交强险满期以后,因为家里有病人,没有来得及上。我同意被告徐致广的意见。我就觉得最好能好好商量一下,把事情解决了。经审理查明,津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徐伟。被告徐致广与翁月红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翁月红,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2013年9月2日12时15分,徐致广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昆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三经路交口时,遇徐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沿东三经路由东向西行驶,徐致广小客车前部与徐伟小客车左侧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致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伟无责任。原告提交由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津D×××××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30720元。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31820元。原告提交津D×××××号小型客车拆解费票据,证明其在评估津D×××××号小型客车价格时,支付拆解费3300元。原告提交事故当天的照片证明其行驶的道路在事故当天没有单行路标志,不是单行路。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720元、拆解费3300元、误工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徐致广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致广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徐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及被告徐致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伟无责任的事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徐伟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徐致广应予以赔偿。津D×××××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翁月红,翁月红未投保交强险,翁月红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和徐致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72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0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3300元,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要求车辆贬值费20000元,本院不再置疑。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致广给付原告徐伟车辆损失费30720元,拆解费3300元,以上共计34020元人民币,被告翁月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徐伟承担270元,由被告徐致广承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