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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自称中铁基建处、武汉铁路局基建处的工作人员,诱使电梯工程从业人员张某、高某某相信,通过其帮助可以承接电梯维修保养工程。被告人李某以此为由,在本区东湖西路、丁字桥路等地,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元、黄鹤楼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黄鹤楼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件侦办过程中,其亲友帮助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张某、高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购买香烟的凭证,证人肖某关于帮李某打电话联系电梯维护公司的证言,退赃及发还证明材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出具的关于该单位查无员工李某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吻合一致,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承接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