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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行非诉审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鹤山市合成生物质燃料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合成生物质燃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行非诉审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鹤山市合成生物质燃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成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鹤环行罚(201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环行罚(201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少卿审 判 员  余军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江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