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高雨平与何立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9月28日生人,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何某某,女,1979年5月25日生人,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不能,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5岁,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11月,被告将原告母亲殴打致伤,现双方分居已达4个月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信,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高某应由我抚养,原告须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我和原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二手捷达轿车两辆,购买时分别支付10000.00元、53000.00元,我出资20000.00元,现我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中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出资购买二手汽车两辆,被告出资20000.00元,原告称其中一辆汽车已经出售,另外一辆已属报废车辆,现在修理厂停放。被告何某某要求车辆可归原告所有或处理,原告须给付其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同意。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高某,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发生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感情隔阂,导致双方分居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高某尚未成年,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了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情况,原告父母家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南街兴煤路南菜园子东胡同2组42号,一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干子山营子村二组,且居住在营子镇。被告家有房产一处,位于承德市兴隆县李家营乡苗营村桥营子18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状况、抚养能力以及对婚生子高某未来的教育、医疗等因素考虑,婚生子高某与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生活和学习。因原告要求自己独立抚养婚生子高某,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故被告可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二手车辆,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高某某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或处理。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与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二手车辆,归原告高某某所有或处理。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