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孔群与桐乡市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群,桐乡市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孔群。委托代理人:蔡敏丽、钱婷怡。被告:桐乡市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委托代理人:沈飞。原告孔群与被告桐乡市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敏丽、钱婷怡,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生态植物园南侧“东湖金悦”小区1幢1单元1-301室商品房样板房。同时约定了住宅保修责任应当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于附件六中约定了商品房质量等级为合格,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8年。2013年6月24日交房时,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1-1-301),补充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为167.93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1208793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屋两卫生间都存在严重漏水现象。被告几次派人维修后,该现象仍旧存在。该漏水现象导致卫生间严重潮湿,卫生间柜子产生发霉现象。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3年12月25日前对该房屋维修完毕,维修后,需保证该房屋不再漏水,能够正常使用。若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修理完毕,则原告有权退房并赔偿装修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漏水问题解决,至今该房屋仍存在漏水现象。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全额购房款共计1208793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共计73796元。被告答辩称,涉诉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现象,其已几次维修,由于比较严重,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维修完毕,其会继续去维修。因房产证等都已办好,故不同意退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合同价款为1218367元。二、补充协议(编号1-1-301)1份,证明该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为167.93平方米,实际价款为1208793元。三、补充协议1份、收款收据9份、刷卡存根4份、送货单2份,证明因该房屋漏水需维修,被告若未在该约定的时间内维修完毕,原告有权退房并赔偿损失,以及装修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为12012006327)1份,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湖金悦小区第1幢1单元1-301号房,建筑面积为169.26平方米,总价款为1218367元。2013年6月24日,双方就涉诉商品房的面积及价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编号1-1-301)1份,约定:因涉诉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67.93平方米,故被告应退还原告9574元,涉诉商品房的实际总价款为1208793元,且该款项已由原告支付完毕。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涉诉商品房的漏水问题自愿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5日前将涉诉商品房维修完毕,保证不再漏水;若被告未能在该约定时间内修理完毕,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退房并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73796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解决涉诉商品房的漏水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若被告未在2013年12月25日前将涉诉商品房维修完毕,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退房并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73796元。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补充协议》之规定,即在2013年12月25日前,将涉诉商品房维修完毕,显然已违反了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其将继续维修涉诉商品房,且相关权属证书已办好,故不同意退房,但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1208793元购房款以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73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群与被告桐乡市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为12012006327);二、被告桐乡市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孔群购房款1208793元;三、被告桐乡市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群装修费用73796元。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3元,减半收取8171.50元,由被告桐乡市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嫒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