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5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阳长寿与王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长寿,王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025号原告阳长寿,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刚,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会兰(原告阳长寿的女儿),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被告王树清,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原告阳长寿与被告王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小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春秀、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清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长寿诉称,2013年6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王树清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往三平方向行驶至长大路3公里800米(凤城监狱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拉的人力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弃车逃逸现场。后经重庆市长寿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由于被告未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872.02元。被告已经给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树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王树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往三平方向行驶至长大路3公里800米(凤城监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阳长寿拉的人力车相挂,造成阳长寿、王树清受伤以及两车部份损坏,王树清弃车逃逸。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渝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王树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王树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未积极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王树清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承担全部责任。阳长寿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2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97.50元;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10天治疗,产生医疗费3260.05元。出院诊断:车祸伤:1、左锁骨骨折,病理性骨折?2、多处淋巴结肿大原因待查;3、右侧轻微气胸;4、多处皮肤擦伤;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院到重庆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0794.57元。出院诊断:左侧锁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普食,院外继续换药1次/3-5天,术后14日视情况拆线;2、术后6周避免对抗锻炼,术后6周复查X线,视复查结果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9日、20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13.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1、被鉴定人阳长寿因车祸受伤,病历显示及摄片证实其左锁骨骨折等到诊断可以确立。临床经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本次鉴定距伤时已7月余,医疗治疗效果稳定。鉴定时摄片左锁骨骨折线可见;目前左锁骨内固定在位,检见左锁骨区体表手术瘢痕,左肩周部分萎缩,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相当于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参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后目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结合目前情况及出院医嘱,被鉴定人阳长寿可行定期复片、择期取出内固定等治疗,所需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约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3、被鉴定人阳长寿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陪护,结合损伤具体情况,其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天认定为宜。”。鉴定意见:1、阳长寿目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阳长寿续医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3、阳长寿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认定为宜。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阳长寿系城镇居民。被告王树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清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阳长寿拉的人力车相擦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阳长寿受伤致残,被告王树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阳长寿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王树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树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王树清是该三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王树清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该三轮摩托车系他人所有或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阳长寿要求被告王树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465.2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可以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17天×32元/天)。对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伤后60天,可以按照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对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600元。对续医费,原告的续医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元,本院对续医费8000元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216元/年×6年×10%的方式计算为15129.6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标准计算,但应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608元(25216元/年×5年×10%),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的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产生1900元鉴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阳长寿受伤后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64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7917.22元。被告王树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008元,对不足部分46909.22元,由被告王树清全部承担。被告王树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长寿77917.22元,已经给付15000元,还应给付62917.22元;二、驳回原告阳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王树清负担,被告王树清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阳长寿400元,向本院直接交纳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小银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