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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兴鹏与厦门市浔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鹏,厦门市浔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鹏,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明新,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浔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2)。法定代表人叶顺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霞、苏多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兴鹏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浔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兴鹏于2010年10月进入浔美公司工作,任驾驶员一职,与章明新共同驾驶闽D×××××号出租汽车。陈兴鹏为乙方于2011年10月5日与浔美公司(甲方)签订《厦门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闽D×××××号出租车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客运服务,承包经营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到2013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间,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车辆安全使用保证金5000元。乙方须按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双驾每人每月缴纳承包金3750元。驾驶员每月25日之前缴纳下个月的承包金,若在每个月最后一天仍未缴清下月承包金的,公司有权自未缴承包金的当月1日起按应缴纳承包金额加收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及相关证件、票证、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陈兴鹏(乙方)于2010年10月18日与浔美公司(甲方)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以下简称“聘用协议”),约定:“根据《厦门市2007年招聘新增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实施办法》,甲方负责经营集美区新增100辆出租汽车并管理新招聘驾驶员。乙方应按时按量参加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甲方正式聘用乙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解释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将指派另一名驾驶员共同承包经营同一辆出租车,届时乙方应当与甲方签订《厦门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乙方陈兴鹏每月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700元、安全生产奖金200元、服务质量奖金100元及单班超额留成(该部分为除上述几项收入外陈兴鹏每月的总营收在扣除应缴纳营收定额指标和应由其承担的营运费用后所剩的净收入部分。该净收入部分包含了陈兴鹏超时、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收入及相关的津贴)。”201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乙方作为甲方的驾驶员,应当服从甲方管理,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的决定。陈兴鹏工资为1000元。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浔美公司依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18日,陈兴鹏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浔美公司缴纳了“安全履约金”5000元。2012年1月15日,因陈兴鹏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限未缴纳当月承包款,浔美公司收回了闽D×××××号出租车。据此,浔美公司在《海峡导报》上登公告:“你已拖欠我司闽D×××××承包款3250元,已严重违反承包合同,我司于2012年2月17日与你终止承包合同和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2年2月21日在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为陈兴鹏办理了《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陈兴鹏每月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700元、安全生产奖金200元、服务质量奖金100元及单班超额留成(该部分为除上述几项收入外陈兴鹏每月的总营收在扣除应缴纳营收定额指标和应由其承担的营运费用后所剩的净收入部分。该净收入部分包含了陈兴鹏超时、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收入及相关的津贴),陈兴鹏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陈兴鹏每个月的收入除了支付浔美公司的承包费外,均由其自行收取,每天平均收入为100元到200元。浔美公司依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7日,陈兴鹏以浔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浔美公司:1、支付退还陈兴鹏交付的“安全履约金”5000元;2、支付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497元;3、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4400元(月工资1100×2个月×2);4、赔偿陈兴鹏经济损失10000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1100×11);6、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3年3月8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交付的“安全履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兴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浔美公司退还陈兴鹏交付的“安全履约金”5000元;2、浔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497元;3、浔美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4400元;4、浔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5、浔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6、浔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的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兴鹏与浔美公司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兴鹏须接受浔美公司的管理,从事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偿劳动,且陈兴鹏的营运活动属于浔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一、关于退还“安全履约金5000元”的问题。陈兴鹏与浔美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安全履约金的收取及返还系该“承包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陈兴鹏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支付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497元”的诉求。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2日,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陈兴鹏每月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700元、安全生产奖金200元、服务质量奖金100元及单班超额留成(该部分为除上述几项收入外章明新每月的总营收在扣除应缴纳应收定额指标和应由其承担的营运费用后所剩的净收入部分。该净收入部分包含了超时、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收入及相关的津贴),陈兴鹏委托代理人章明新在庭审中陈述,陈兴鹏每个月的收入除了支付浔美公司的承包费外,均由其自行收取,每天平均收入为100元到200元,因此陈兴鹏每月工资不仅仅只有1000元,还包括了开车收取的车费,已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陈兴鹏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浔美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陈兴鹏与浔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和相关证件、票证、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1、不安约定时间足额缴纳营业款,逾期10日以上的”,聘用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乙方有以下严重违反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和劳动用工等管理制度的行为,甲方将视情况给与辞退,并终止《劳动合同》和《厦门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7、出现其他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陈兴鹏未按约定向浔美公司缴纳2012年1月、2月的营业款(又称承包款),浔美公司在《海峡导报》上刊登限期缴清款项的通知,陈兴鹏仍未缴清拖欠承包款,浔美公司因陈兴鹏长期拖延支付承包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陈兴鹏的劳动合同,浔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陈兴鹏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求。陈兴鹏对于自己提出的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兴鹏对自己所受的损失及数额均未举证,故陈兴鹏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的诉求。201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2011年10月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陈兴鹏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要求浔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问题。浔美公司已与2012年2月21日为陈兴鹏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对陈兴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兴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兴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兴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浔美公司退还上诉人交付的安全履约金5000元;2、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双方续签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浔美公司没有交给上诉人。2010年10月25日,浔美公司以“安全履约金”为由向上诉人强制收取5000元,违反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用任何借口和名义收取员工押金及物品的规定,请求判决退还安全履约金。二、浔美公司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00元,并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多次向浔美公司讨要不足部分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遭到拒绝。被上诉人浔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与浔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厦门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后于2011年10月5日续签上述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车辆安全使用保证金在承包合同期满,上诉人无违规、违纪行为,在办理辞职手续的一个月后,将归还上诉人,还约定承包合同期间中途退出,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在2012年1月和2月未支付承包款,属承包合同期内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赔偿浔美公司违约金2000元。二、双方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在责任经营期间,乙方获得劳动工资的结构是: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安全生产奖金和服务质量奖金)+单班超额留成”。上诉人的每月收入也不仅仅只有1000元,还包括其出租车运营所收取的收入,远远高于最低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陈兴鹏与浔美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上签订《厦门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所涉事项不同:劳动合同以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内容;承包合同以出租车的管理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是相对独立的民事合同。陈兴鹏缴交安全履约金系由承包合同约定,并非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原审对承包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陈兴鹏的工资收入主要通过承包出租车经营收入取得,陈兴鹏以浔美公司只发基本工资700元、安全生产奖金200元、服务质量奖金100元及单班超额留成为由,据此主张工资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兴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兴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