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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现羁押于江城监狱。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齐某某因离婚纠��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录,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在原审时诉称:我与齐某某均属再婚,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齐某某酒后性侵我6岁亲生女儿,现已被公安机关因涉嫌强奸罪刑事拘留。齐某某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齐某某对我亲生女儿的强奸行为,依法应对我作出损害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与齐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三、齐某某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四、诉讼费由齐某某承担。齐某某在原审时辩称:我因犯罪同意与李某甲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7500元外债及欠付600市斤大米。存款等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我另有10岁亲生女儿,应适当保留生活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齐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无婚生子女。李某甲、齐某某共有夫妻财产:玉米50000市斤、水稻3000市斤、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传送带一台。共有夫妻债务:欠付土地承包费人民币3750元、大米300市斤及欠付车费400元。齐某某因犯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认为:李某甲起诉齐某某要求离婚,齐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应予准许。二人婚后无婚生子女,李某甲、齐某某亦未要求对子女抚育问题作出处理。齐某某虽主张二人共有存款8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甲予以否定,故齐某某主张双方共有存款的事实无法认定。齐某某虽主张欠付2年土地承包费即人民币7500元、大米600市斤,但齐某某当庭承认其中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给付完毕。鉴于齐某某自认其因犯罪同意离婚的事实,齐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中确有重大过错,其自认的犯罪行为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故在分割财产过程中,应充分照顾女方权益。考虑到李某甲要求齐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齐某某的给付能力,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酌情分割。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玉米50000市斤、水稻3000市斤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三、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送带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双方共同外债土地承包费人民币3750元、大米300市斤及车费4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某甲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就是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而原审判决却超过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把全部家产都判归李某甲所有,违反法律规定。齐某某虽然入狱,但法律没某某剥夺其财产权。按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配,原审法院将全部家庭财产都判给李某甲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我除要求分割财产外,在原审时还提出要求齐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没某某支持。齐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我和我女儿的身心健康,理应进行赔偿,但齐某某没某某赔偿,所以我虽多分得一点财产,但精神损害及身心健康却没某某得到赔偿。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是他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他家属的行为。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与齐某某结婚时说好了齐某某的女儿不用我们抚养。经质证,上诉人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系书面证明材料,二位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李某甲起诉离婚,齐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且在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双方均未针对离婚判项进行上诉,应当视为对离婚判项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齐某某在双方离婚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在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甲及其女儿造成无法挽回的身体及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又未能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况且原审法院亦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甲承担,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该案的上述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齐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边新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