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崔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留香,住永年县。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被告崔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达成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单位为被告崔留香提供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崔留香承担。被告崔留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都对,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下属机构永合会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永合会信用社为被告崔留香提供2万元贷款,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3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004081310号借款借据、编号为(永信)农信借字(2011)第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崔留香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原告名称变更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本案的永合会信用社在内的原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转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银监邯局复(2008)113号、银监邯局复(2012)1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文件、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的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在卷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时双方陈述一致,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留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333‰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