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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大安检察院诉被告人任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自贡市大安区。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任某在与朋友吃晚饭及夜宵期间,饮用了1瓶白酒(100ML,53度)和数瓶啤酒。次日凌晨,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川CL5x**的普通摩托车沿红旗灶、广华立交桥、四中、五星街、珍珠寺行驶至煤炭坝后折返。当车行驶至大安区仁和家苑小区门口时,任某与值班门卫发生口角,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时发现任某有酒驾的嫌疑。2013年8月3日1时20分许,民警带任某到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3年8月14日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所对任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定量检验,检测结果为送检任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某与朋友吃晚饭及夜宵期间,饮用了1瓶白酒(100ML,53度)和数瓶啤酒。次日凌晨,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川CL5x**的普通摩托车沿红旗灶、广华立交桥、四中、五星街、珍珠寺行驶至煤炭坝后折返。当车行驶至大安区仁和家苑小区门口时,任某与值班门卫发生口角,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时发现任某有酒驾的嫌疑。2013年8月3日1时20分许,民警带任某到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3年8月14日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所对任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定量检验,检测结果为送检任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艳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