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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全金与钟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金,钟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金。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平。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金因与被上诉人钟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上诉���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持被告签名的销售单2张(双面书写共4页,其中3页有被告的签名共11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销售单上有被告签名所欠下的货款101046元。上述3页销售单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日,交易货物为各种农药、肥料;每一次交易均列明了交易发生的日期、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及总价款,由被告在每一次或几次的交易明细上签名,3页销售单所列总货款为101046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销售单上3月9日记载的“共15651元未付款”上的签名确认是其所签并承认该欠款,但认为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他签名则不予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依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销售单上的其不��确认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销售单上被告不予确认的10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上述签名是否为被告所写。2013年10月31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字第2013060080023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检验的10个签名均是被告本人所写。本次鉴定费为3000元,已由被告预交。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再次开庭,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销售单上的签名并不代表欠款,只有注明了未付款的签名才是欠款,未注明的不能证明被告有欠款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01046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名的销售单详细载明了双方交易发生的日期、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及总价款,可作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该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销售单,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对于被告是否已支付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销售单是其签名但不代表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发生交易的时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交易结束时确定的付款时期起开始计算,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0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国平货款1010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60.4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60.46元,由被告李全金负担。上诉人李全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其民事判决书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开庭时确认的事实进行判决否认属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页证据最下行的总数属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是不知情的,而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同样确认。再次,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三页证据上有11处签名,经司法鉴定属上诉人真实签名就确认上诉人存在全部欠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上诉人签名来确认被上诉人举证完毕和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与上诉人发生是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属上诉人的签名,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必然存在欠款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欠款的行为上述己论。因此,原审法院认可签名真实必然存在欠款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属原审法院的个人意志行为,与法律相违背。三、由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销售假药,待相关部门核查清楚农药真伪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钟国平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双方的每一次交易均列明了交易发生的日期、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及总价款,有被答辩人在每一次或几次的交易明细上签名。二、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否认自己在销售单上的10处亲笔签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一审及上诉陈述的内容可信度值得怀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被上诉人销售假药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英德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告知上诉人等举报的问题由英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处理;2、清远市农业局《回��》,主要内容是针对上诉人等人的上访,清远市农业局出具进一步核实是否属于假药后给予答复的意见;3、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销售产品确认单》,承认其2011年度销售的微补产品是其农资店经销的产品。经本院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合法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只围绕上诉人李全金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的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提供销售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该销售单共2张��分双面书写共4页,其中的3页有被告签名共11处,销售单列明每次交易发生的日期、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及总价款,上诉人登记交易明细后面签名。上诉人抗辩称其签名时注明未付款字样的属欠货款,但其他未注明的签名则不属于欠货款。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销售单对双方交易内容进行签名确认到底属于何种买卖方式,在此种买卖交易方式下,上诉人的签名到底代表何种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涉案销售单中,列明每次交易发生的日期、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及总价款,从形式上看销售单列明的内容已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从交易习惯上看,上诉人承认基本上是现金交易、钱货两清,按照钱货两清的日常买卖交易习惯,上诉人无需出具欠款凭证或债权确认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需出具收款凭证给上诉人,即上诉��无需在销售单登记的交易明细上签名确认。对此,上诉人的解释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用于被上诉人与经销公司间的结算,但上诉人没有进一步说明是哪方面的结算。按日常经验法则,被上诉人与经销公司之间有进出货记录,并不需要以被上诉人销售状况作为结算凭证,因此,上诉人的关于签名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未经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履行的是现金交易、钱货两清的交易方式,本院不予采信。从销售单的记载的交易信息反映,上诉人在销售单交易明细后的签名,更为符合债权确认书的性质。结合被上诉人所称“被告购买农药化肥,待当季果实出售后付货款”,与上诉人在销售单中的签名事实判断,基本符合民间赊账销售的交易方式,即买方在记账本上签名延期交款。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签名行为是对其提货后尚未支付货款事实的确认,而销售单记载的内容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易完成后结算付款的凭证。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情况下,其辩解理由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否是假农药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怀疑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并不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此主张提起反诉,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全金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92元,由上诉人���全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