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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春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春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春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子马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而且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不支付给我和孩子任何费用,原告于2013年诉至贵院,2013年,锦州市凌河区法院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54号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独自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和孩子抚养费,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自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从未来往,被告连孩子都很少见,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至今的子女抚育费24000元;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楼房作价2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独自抚养孩子至今不属实,原告走三年是我自己抚养孩子,也没有向原告要过抚养费;孩子归我抚养,不向原告要抚养费;房屋同意作价28万元,我要,不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子马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曾独自抚养原、被告之子,其抚育费均由各自负担。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所有权人为被告。现原、被告自认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8万元。原告认可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认可月工资为人民币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在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能够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了破裂程度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子抚养一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由被告按子女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给付子女抚育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的子女抚育费24000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均承认双方曾独自抚养过其子,费用均由各自负担,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春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马某由原告春某抚养教育,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6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楼房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春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万元。四、驳回原告春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敏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