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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德宽与余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宽,余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郭德宽,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余杰,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郭德宽诉被告余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德宽诉称:2013年5月,郭德宽为将小孩转入公立学校事宜委托余杰办理,先后向余杰支付费用32000元。余杰收下费用后未能及时为郭德宽办理,余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立即返还郭德宽支付的费用,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元月8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杰一直拖欠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余杰立即返还32000元。余杰未作答辩。郭德宽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郭德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德宽的主体资格;2、欠据原件一张,证明余杰欠郭德宽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郭德宽为将小孩转入公立学校委托余杰办理,先后向余杰预付了委托办事的费用,余杰收下费用后未能及时为郭德宽办理委托事项。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余杰共收到郭德宽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元月8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杰一直拖欠未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根据郭德宽提供的收条,明确写明了郭德宽委托余杰办理其小孩上学事宜,而余杰未完成委托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人应当返还其收取的预付费用,且余杰在欠据中承诺于2014年元月8月日前付清。故郭德宽要求余杰立即返还其收取预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德宽返还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