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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三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刁永乐、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10月19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李永晨,现12周岁。2013年5月份起,被告先后将原告的家门钥匙、车钥匙、银行卡等生活必需品全部藏起来,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8月份经调解和好,被告又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婚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讲不是事实,我没有把家门钥匙和银行卡藏起来,不让原告回家。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名李永晨,现年14岁,就读于润新中学七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能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并共同生活10余年,夫妻感情也较为牢固。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并非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鞠炳炎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