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袁景春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袁景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锦飞,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景春,句容市人,系句容经济开发区华中钢管租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景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邦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倪锦飞,被上诉人袁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景春一审诉称:2012年7月30日,其与兴邦建工公司达成塔吊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约定袁景春提供上述机具设备,兴邦建工公司承租用于句容仑山湖溪山丽苑三标项目工程。2013年7月30日,兴邦建工公司向袁景春发出撤场通知,要求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附着在未完工的房屋上,袁景春无法单方拆除,袁景春多次与兴邦建工公司沟通,要求其派人前往现场办理撤场事宜,但兴邦建工公司均不予理会。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确保租赁物资的财产安全,袁景春与新施工单位达成继续使用租赁物资的协议,于2013年10月9日现场清点交接租赁物,至此兴邦建工公司拖欠袁景春租赁费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88247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兴邦建工公司给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688247元;2、判令兴邦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兴邦建工公司辩称:租赁原告的塔吊钢管扣件等属实,收货单中有四份是非合同约定人员签收,我方不予认可。另有三张是退货单,应予以扣除。因该工程未能及时完工,双方存在租金结算障碍,袁景春诉请费用过高,我方只认可由经办人李某某签字认可的183623元,对发出撤场通知之日起的租金不予认可,对损失部分无义务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兴邦建工公司因承建句容仑山湖溪山丽苑三标工程与袁景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兴邦建工公司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三形卡0.004元/只·天的价格租用袁景春机具设备,租赁期间如有机具短少按钢管22元/米、扣件6元/只、扣件螺丝0.7元/套、三形卡3元/只、钢支柱30元/只的价格赔偿。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五天内将该赔偿款付给袁景春,否则仍按正常租金计算。兴邦建工公司租用的机具,由袁景春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兴邦建工公司方庄某某、许某某签字生效,上下力费以及来回运输费全由袁景春自行承担。2012年8月26日,袁景春、兴邦建工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26日起,由兴邦建工公司租用袁景春的江宁红日QTE4808型塔机一台,塔吊进退场费13000元,组合式塔机基础8500元,塔吊租赁日台班费235元。2012年10月16日,袁景春、兴邦建工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4日起,兴邦建工公司租用袁景春的正兴QTE40C型塔机一台用于句容仑山湖溪山丽苑三标工程,塔吊进退场费13000元,地脚螺丝1000元,塔吊租赁日台班费235元。2012年9月11日起,袁景春按约定先后17次向兴邦建工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其中13份租赁钢管发货单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庄某某签收,另有4份租赁钢管发货单由施工人员张某签收。截止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兴邦建工公司共欠袁景春租赁费183623元,其中包括张某签收的租赁物也计算在内,兴邦建工公司方经办人李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1月,兴邦建工公司分三次向袁景春归还部分钢管等租赁物。2013年7月31日,兴邦建工公司向袁景春发出撤场通知一份,表示因兴邦建工公司与工程项目建设方江苏仑山湖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终止合同,通知袁景春接到通知后尽快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江苏仑山湖发展有限公司联系办理撤场事宜,撤场完毕后再与兴邦建工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袁景春收到该通知后于2013年8月4日向兴邦建工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兴邦建工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付清各项费用并安排人员到工程现场与袁景春方进行现场清点交接。2013年9月20日,袁景春再次向兴邦建工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兴邦建工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到工程现场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逾期袁景春将与甲方监理公司、新施工单位进行清点交接,后兴邦建工公司未能前来办理清点交接手续。至2013年10月9日袁景春与新施工单位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清点交接手续,并出具材料移交清单,甲方监理单位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作为现场见证人在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因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租金,袁景春、兴邦建工公司双方未能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8日,袁景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邦建工公司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688247元,其中兴邦建工公司拖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间的租金费183623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租金307622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97002元,给付看门及清点材料工人工资1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袁景春与兴邦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袁景春按约向兴邦建工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兴邦建工公司在工程停止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支付租金及丢失的租赁物损失赔偿,已构成违约。对延期交接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应予承担,对损失的租赁物应予赔偿。兴邦建工公司尚欠袁景春租金,赔偿款计人民币675547元。袁景春诉请要求兴邦建工公司承担看门人及清点租赁物工人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兴邦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景春租金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75547元。二、驳回袁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兴邦建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682元,减半收取5341元,由袁景春负担60元,兴邦建工公司负担5286元。兴邦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得知工程已将无法继续进行后仍无动于衷,造成损失扩大,应当由被上诉人成大损失扩大的后果。2、一审法院直接采用被上诉人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3、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租金中关于塔吊活动基础6000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袁景春庭审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如果需要解除合同,必须结清租金等款项,上诉人发出撤场通知后,我方给予了回复,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在结清帐目后方能解除合同,并非是同意解除,但是上诉人在收到我方的回复后,并没有与我方进行帐目清算,也没有做出其他回应,因而我们认为该合同未能解除。我方在收到撤场通知后,曾经与施工现场的发包单位多次联系,试图进入现场,拆除租赁物,但因为本案租赁物是附着在未完工的房屋上,我方无法单方拆除。发包单位也不允许我方进场,为此,我方与上诉人多次联系要求其到现场进行清点拆除工作,但上诉人均未理会。我方已经尽可能的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放任损失扩大的是上诉人一方,因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所述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租金307622元中有部分是我方估算的,这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提交了租金计算明细及相应的证据,这其中没有估算成分。2013年3月26日至10月8日的租金中关于塔吊活动基础6000元的费用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存在该部分费用,并且在2013年3月25日李某某签字确认的租赁钢管塔吊费用汇总中也明确包括了该部分费用,因此我方有权就该部分费用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景春与兴邦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袁景春按约向兴邦建工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兴邦建工公司在工程停止后,虽然于2013年7月31向袁景春发出撤场通知,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间造成的租金损失理应由兴邦建工公司承担。对丢失的租赁物损失,有袁景春与新施工单位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材料移交清单,甲方监理单位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作为现场见证人在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兴邦建工公司尚欠袁景春租金,赔偿款计人民币675547元予以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震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