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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钱立松与白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松,白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钱立松,女,,汉族,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永松,男,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钱立松诉被告白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白永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立松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2年被告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于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偿还9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和保全申请费。被告白永松辩称,借款偿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原告12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19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钱立松19万元整(壹拾玖万元)头今年过年以前还玖万白永松2013.11.25”。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对被告的冀F×××××号海马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收取保全申请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所称偿还部分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立松借款19万元。二、被告白永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立松保全申请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白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