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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道奎与被告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奎,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方道奎,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郭用兰,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武陵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6915-6。法定代表人秦进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3-1至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772-3。负责人张松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旗,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该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方道奎与被告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西南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道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郭用兰,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先奎、被告中兴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道奎诉称,我从2012年5月18日起到永强公司工作,随后被派至中兴西南分公司江北某号项目工程工地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200元/天×30天)。2012年8月16日,我在该工地上班时不慎摔下受伤,2012年12月11日,我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我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我以永强公司和中兴西南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两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3日,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强公司和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2014年1月8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现起诉要求:一、确认我与永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永强公司和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被告永强公司辩称,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方道奎是我公司职工,在工地上从事建筑业杂工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80元/天×30天)。方道奎于2012年8月16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使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因方道奎的工作时间不到三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200元(2400元/月×0.5个月)。中兴西南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与本案无关联,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方道奎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兴西南分公司辩称,方道奎非我公司职工,请求驳回方道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方道奎入职永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永强公司未给方道奎投缴社会保险,亦未与方道奎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6日,方道奎在重庆市江北某号工程1号楼作业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同日其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29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道奎于2012年8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7日,方道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3月29日,该委作出渝北劳鉴伤(初)字(2013)6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主要载明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5月25日,该委向永强公司公告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12月23日,方道奎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方道奎与永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永强公司与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2014年1月8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4)7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方道奎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永强公司陈述其未收到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遂向其指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受理决定等相关材料,但永强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交。庭审中,方道奎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4日以永强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原因向永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永强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同时方道奎在庭审中明确其提出与永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发生工伤、永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已查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故对永强公司关于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兴西南分公司与方道奎未建立劳动关系,方道奎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永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将该决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方道奎与永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方道奎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4日以永强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永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永强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永强公司于方道奎受工伤之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前述规定,方道奎亦未对其主张举示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因方道奎于2013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方道奎申请仲裁时即提出与永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关于永强公司是否应支付方道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方道奎以永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理由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永强公司应支付方道奎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第四十七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方道奎于2012年5月18日入职永强公司,2013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方道奎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2个月,方道奎主张按1.5个月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方道奎陈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200元/天×30天),永强公司予以否认。永强公司陈述方道奎的月工资为2400元(80元/天×30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方道奎与永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及方道奎受伤时间均在2012年之内,方道奎主张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过高,故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作为方道奎的月平均工资较为合理。因此永强公司应支付方道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74.5元(3783元/月×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方道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74.5元。二、驳回方道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圣丰 百度搜索“”